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家统计数据以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家建立集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七条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情力普查由统一领导,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同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设立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的统计工作。
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情力普查活动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意见办法规定
监督意见要求掌握内容
1.总书记于2016年10月11日下午主持召开全面深化改革领导组第二十八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指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根本出路在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
2.总书记于2017年6月26日上午主持召开全面深化改革领导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审议通过了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
3.2018年7月6日,总书记主持召开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
4.2021年8月30日,总书记主持召开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总书记强调,要强化统计监督职能,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加快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四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二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五十二条华人民和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华人民和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华人民和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家统计局审批。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情力调查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三十六条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家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三条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邮政挂号寄送。
第三十八条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
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
第三条根据授权,家统计局组织开展统计督察,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家统计政令等情况。
第五条统计督察对象是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重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必要时可以延伸至市级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省级统计机构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二条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统计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落实,并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反馈家统计局。家统计局应当以适当方式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条对省级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加强对统计工作组织领导,指导重大情力调查,推动统计改革发展,研究解决统计建设重大问题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领导干部统计法律底线,依法设立统计机构,维护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保障统计工作条件,支持统计活动依法开展等情况;
三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问责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建立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移送机制,追究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责任,发挥统计典型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作用等情况;
四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对市级及以下委和政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统计督察。
第七条对各级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完成家统计调查任,执行家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重大情力调查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法律底线,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依法实施和监管统计调查,依法报请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落实统计普法责任制等情况;
三执行家统计规则,遵守家统计政令,遵守统计职业道德,执行统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各项统计工作部署,组织实施统计改革,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参与构建新时代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等情况;
四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监督检查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或者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落实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制度等情况;
五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对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还包括依法提供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建立统计信息享机制,贯彻落实统计信息享要求等情况。
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统计督察。
第八条统计督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有关统计工作座谈会,听取被督察地区部门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法定职责等情况汇报;
二与被督察地区部门有关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向知情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三设立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受理反映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有关领导干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问题的信电访等;
四调阅复制有关统计资料和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等材料,进入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机构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查询;
五进行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等情况的问卷调查,开展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赴被督察地区部门进行实地调查了解;
六经家统计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家统计局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相关督察情况,指出有关统计工作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将督察意见书提供给被督察地区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交纪委家监委组织部。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应当报经同意后再反馈。统计督察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全经济普查条例
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八条经济普查对象是在华人民和境内从事第二业第三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状况生经营情况生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采用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华人民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华人民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事由依据;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华人民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信用信息享台和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供稿统计局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