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民和令
第 659 号
博物馆条例已经2015年1月14日第78次常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2月9日
博 物 馆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博物馆包括有博物馆和非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有资设立的博物馆为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有资设立的博物馆为非有博物馆。
家在博物馆的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对待有和非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为社会主义服的方向和贴实际贴生活贴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家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
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
第五条 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家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为博物馆提供经费,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第六条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会员的业活动,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源;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鼓励利用名人故居工业遗等作为博物馆馆舍。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
第十一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及业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五资管理和使用规则;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的处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章程草案;
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源说明;
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馆管理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博物馆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的馆舍或者其他设施;非有博物馆还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博物馆馆名。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源不明或者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有文物非有文物的珍贵文物和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人。
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分别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博物馆社会服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在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博物馆应当开放。
第三十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接受能力进行讲解;学校寒暑假期间,具备条件的博物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
第三十三条 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家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业相结合,开发衍生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实践活动。
博物馆应当对学校开展各类相关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水,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博物馆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公众应当爱护博物馆展品设施及环境,不得损坏博物馆的展品设施。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博物馆的教育服及藏品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对博物馆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家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源不明或者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条 博物馆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违反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馆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不包括以普及科学技术为目的的科普场馆。
第四十六条 人民解放军所属博物馆依照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